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通常需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后续的民事赔偿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当事人重点关注及易起争议之处,本文先主要介绍一下与交通事故的认定相关的一些问题。
一、交通事故简介
先说一下交通事故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所谓“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2、“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7月22日公安部令第146号发布,简称《交通事故程序规定》 )第三条根据严重程度将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三种:一是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是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是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也规定同样内容,但该条还特别指出,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原则
对于不幸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以“救人为先、及时恢复交通秩序”为目的的处理原则: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2、如果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3、如果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4、如果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针对肇事逃逸情形,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同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以“救人为先、及时恢复交通秩序”,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该条还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为保障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还特别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支付、垫付抢救费用问题作出了规定:1、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后续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直接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当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垫付费用。
三、交通事故具体处理程序
(一)管辖问题
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条对具体承办人员资质提出了要求:1、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2、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3、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了一般地域管辖: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在管辖权争议方面,《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在管辖权转移方面,《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对军队车辆和农用拖拉机这两类特殊车辆作了规定:1、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2、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二)交通事故的报警与受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区分不同情况,对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了处理:1、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2、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而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得更为细致。首先,发生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1、发生死亡事故;2、发生伤人事故的;3、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2)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3)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4)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5)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6)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7)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其次,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1、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2、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再次,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在受理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此种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1)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2)发生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3)人员伤亡情况;(4)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否发生泄漏等;(5)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该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提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
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有三种,一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另两种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处理。
1、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对于仅造成当事人之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共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对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赔偿,或者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权利人仍需要通过如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权。
2、简易处理程序。
适用范围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和《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失事故”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如果没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在承办人数上,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具体处理方面,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简要总结为“取证”“恢复交通”“制作、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步骤。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第一步便是固定现场证据,这是后续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必要条件。第二步就是要求当事人撤离现场并恢复交通,如果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由交通警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撤离现场后,第三步为制作、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情况。
3、普通处理程序。
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的规定,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可能需要经过“调查”和“检验、鉴定”后才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甚至还可能需要进行“交通肇事逃逸缉查”。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关于深度调查的现行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规范(试行) 》。
(1)现场处置和调查
《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1、按照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视情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2、组织抢救受伤人员;3、指挥救护、勘查等车辆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4、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5、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工作。
再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工作,主要有:一是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见该规定第三十三条)。二是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见该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是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见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四是其他有必要的调查工作,如调取记录、进行辨认等(见该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经过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见《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
(2)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影响极为恶劣,故《交通事故程序规定》还设专节作了针对性规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查缉。
这里介绍一下协查规定:首先,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其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应当按原范围撤销协查通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撤销布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
(3)检验与鉴定
《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尸检问题有详细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关于费用问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之外,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见《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委托人;2、委托日期和事项;3、提交的相关材料;4、检验、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1、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3、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故意作虚假鉴定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此类情形,当事人也可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但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以上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关于因检验、鉴定所需扣留的事故车辆,《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要求。
在当事人责任划分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对此作了同样规定,并指出: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若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予减轻。
在普通程序中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期限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见《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
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再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为避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久拖不决,《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于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交通事故的认定可以中止。《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符合条件的伤人事故也可快递认定。《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2、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见《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条)。
(5)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外,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论肇事者是否逃逸或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应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若当事人对此不服,如何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简称“原办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简称“复核单位”)。复核申请人通过“原办案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原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复核单位”。复核申请人直接“复核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核单位”应当通知“原办案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除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复核单位” 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3、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见《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在具体复核交通事故认定方面,《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有规定:1、“复核单位”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2、“复核单位”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3、“复核单位”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1)事实不清的;(2)主要证据不足的;(3)适用法律错误的;(4)责任划分不公正的;(5)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具体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方面,《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复核单位”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1)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2)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关于复核结论的送达问题,《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复核单位”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如果“复核单位”作出了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该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复核单位”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是交通事故类案件中的重要书证,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早有相关解答,网址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lfgz/xwdf/2005-01/05/content_363206.htm)。